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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 | 正确认识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杜万华 法盏 2024-07-07

正确认识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 杜万华




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社会地位不高。尤其在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企业家、一般群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还存在这样那样的误读、误解。所以我今天主要把要讲的问题定在“认识”上。只有把“认识”问题解决了,才能得到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从事破产法律工作的同志们的腰杆才会硬,才能理直气壮。关于破产,我觉得有两个层面。第一是技术层面。就目前来讲,关于破产技术方面的探讨很多,各种研讨会都在破产清算、债权申报、债权人人会议、实质合并破产、预重整、管理人问题等等方面都有很多探讨,进展也很大。但是,经过长期以来对我国破产问题的研究,我深深感到,当前横亘在破产审判工作上,最大的问题可能还不是法律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认识问题、理念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需要正本清源,需要把好多问题从根上把它说清楚。所以,这次我就讲一讲“关于正确认识破产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尽管我才疏学浅可能说也不清楚,但也不妨尝试一下,看能说清楚多少。有多少算多少,总比不说好。
一、破产制度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
1、破产现象和破产制度自商品经济出现以后,就出现了破产现象。我们知道,人类社会进入文明以后,曾经出现过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社会大分工是农业和畜牧业的分工,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是农业、畜牧业与手工业的分工,第三次大分工就是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商业的分工。我们学经济史,都会知道这三次社会大分工。在第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时候,出现了商业。由于商业的出现,就出现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商人的出现,商业活动的开展,自然会出现赚钱和赔本;赔本多了,出现了资不抵债,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商人的破产现象。所以,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商人的破产自古有之。商业活动的开展,人们不可避免地会建立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其中最突出的有三种社会关系:一是借贷关系。在商业活动中,只要做生意,就肯定有借贷关系产生。二是货物买卖关系。商业的本质就是交易,没有货物买卖,哪有商业?!三是服务社会关系。什么叫服务法律关系?我给你干活,你得给我工钱;我给你运输东西,你得给我工钱。这就是服务社会关系。只要进入商业社会,这三大社会关系就必然产生。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三大社会关系,成为三大法律关系。在这三大法律关系中,人们如果是借了债,还了钱,这个法律关系了结了。我卖东西,你给钱,我交货,这个法律关系了结了;我给你干活、给你拉东西、给你扛活,你给了我工钱,这个关系了结了。这是正常的经济现象和法律关系的运作情况。但是,除了正常的运作,还有非正常现象的出现。例如,你借了钱,还不起,不还我的钱;我给了你货,你不给我货款,因为你没有钱给;我给你干了活,你不给我工钱,因为你没钱了。在这种情况之下,这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的时候,出现了这样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这就是破产现象。所以,在人类社会出现商业的时候,就出现了破产现象。这个要从根上倒,就倒到这儿了。出现了破产现象以后,怎么办?在无论是中国、西方、整个世界的发展过程中,因为破产现象的出现,就导致了特殊的偿债关系的出现。这个现象得在法律上解决!他还不起钱了,那怎么办?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种特殊的偿债制度。在古老的东方也好、西方也罢,这个特殊的偿债制度,几乎无一例外的是采用如下这几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以“物”抵债。这里所说的“物”,包括你的土地、房屋、其他资产;所说的债务,就是所借的钱、未付的货款、人家的工钱等。如果家里的“物”能够抵销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就消灭了。如果你连“物”都没了,那怎么办?就出现了第二种抵债方式,以人抵债。以自己的子女,甚至以自己卖身为奴来抵债,这在历史上很普遍。这种以人抵债的情况,无论东西方都延续了很长时间。这种特殊的偿债制度,实际上就是最古老的破产制度。2、近代意义破产制度的产生近代意义的破产制度产生于英国1705年颁布的《安娜法案》。安娜是当时英国的女王,法律颁布的时候,以她的名义签署颁布的,所以叫《安娜法案》。为什么要颁布《安娜法案》呢?因为在那个时候,英国已经完成了资产阶级革命。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当时在英国出现了很多债务人,这些债务人还不起钱。当时的英国,你还不起钱,怎么办?按他们当时法律,就得抓到监牢里去坐牢。坐牢的人越来越多,人满为患,监狱关不下了,成了社会问题。怎么解决?由于当时英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商品经济在不断地发展,它需要大量劳动力。而关在监牢里的罪犯欠着债务,如何解决?为解决他们的问题,英国公布了《安娜法案》。这一法案的宗旨就是解决那些“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解决那些守法的,但又因各种不幸的原因而陷入债务泥潭不能自拔的债务人的问题,把他们从债务中解脱出来。至于那些有意躲债,有钱不还的恶意债务人,不在此列。《安娜法案》确定了三条原则。一是对债务人现有的所有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原则。债务人如果有债权,应当把债权收回来;现有的房屋也好、土地也好、家具也好,以及所有的资产进行清算;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多少,也拉出清单。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全部搞清楚后,如果债务人的现有资产大于或者等于其债务,那就用这些资产偿还给债权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了结了;如果债务人欠的债务大于债务人的净资产,那就是按照下面所说的第二个原则处理。二是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中间按比例平等受偿原则。在全面清算原则的基础上,《安娜法案》的第二个原则就是确定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分配原则。那么多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财产就那么一点。狼多肉少,怎么分配?《安娜法案》没有出现之前,哪个债权人先抢到财产就先拿走了,跑得快的人就拿得多;跑得慢的人,他虽然有债权,也拿不到财产。也正因为如此,债权人之间也经常为争抢财产而争斗。这样,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受偿就存在不平等。按照《安娜法案》的规定,国家把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管起来,你们都不准抢,按照债务人欠债权人债务的比例平等进行分配。为此,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按一定比例获得清偿。这是第二个原则,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原则。三是剩余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债务人豁免的原则。如果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债务人清偿以后,还有大量的债务不能清偿,而财产又不够,这些债务怎么处理?于是,《安娜法案》就确定了第三个原则,在清偿完了以后,剩余债务对债务人豁免,也就是说剩余的债务,债务人不再偿还了。这就是《安娜法案》的三大原则:全面清算原则、债权人按比例平均受偿原则、豁免原则。在出现了破产现象以后,这三大处理原则与以前那种特殊偿债方式相比较,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这些债务人不再受债务的困扰,他们从债务的泥淖中被解放出来了,可以重新打工,可以成为自由人,并可以重新创造财富。这就是《安娜法案》产生重要的意义。除了上面所说的意义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安娜法案》所解决的破产现象,是个人破产。那时候还没有出现工厂制度,也没有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这个破产制度实际上是个人破产制度,针对的都是个人。《安娜法案》确立的破产三原则出台以后,为西方国家广泛效仿。它之所以被广泛效仿,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英国是一个“日不落”帝国,它的殖民地很广。英国建立的个人破产制度,也自然被带到了它的海内外殖民地。3、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我要说的第三个小问题,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安娜法案》它所确立的破产制度虽然是个人破产制度,但是随着英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发生,逐渐就出现了工厂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随着新市场主体的不断出现而被打破。随着这种工厂制度的出现,新的市场主体也陆陆续续的出现。在中世纪的时候,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比如小手工业者,一家一户,就相当于我们现在的个体工商户一样。由于工厂制度的出现,先出现了个人合伙。因为要做稍微大一点的制造业、服务业,一个人干不了,形成了个人合伙。后来因为要建立工厂,一个人的资金不够,逐渐形成了吸纳投资、吸引众人资本的共同聚合。这个时候,就出现了公司。公司的出现,与自然人制度完全不一样的新的市场主体制度,“法人”制度产生了。“自然人”很好理解,看得见摸得着,张三就是张三,李四就是李四。但是,后来一些有着共同愿望的个人,为了谋求更多利益,他们出资入股共同成立一个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性活动。这个社会组织是什么呢?它是用法律组织起来的,被法律赋予了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人格”,这就是“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简单从法律上讲,它就是一个“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它虽不具有生命特征,但它却可以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并能够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这样一个新的市场主体的出现,它显示出了远比单个自然人更为强大的经营力量,创造出了远比自然人多得多的社会财富。这个叫“法人”的社会组织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司”,组织这个公司的制度就是“法人制度”。公司就是这个“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是“法人”。公司制度出现以后,个人为主体的小手工业者并没有消灭,在它基础上形成的个人合伙制度还在发挥着作用。“法人”制度产生以后,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存在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完善。一个多元的市场主体时代出现了。因为已经有了个人破产制度,个人进行经营一旦破产,它就完全可以按照《安娜法案》三原则来处理。但公司制度出现以后,各类市场主体一旦出现破产现象,应当如何处理呢?伴随着新的市场主体的不断出现,尤其新的法人制度的出现,破产制度也相应地发生着巨大变化。一是个人合伙的处理。个人破产三原则,刚才我们清楚了。那么个人合伙呢?几个人合伙做生意赔了,怎么来破产呢?当然先用个人合伙的财产来对债权人进行清算。如果合伙人进行投资的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就由合伙人共同来对债权人清算。那就是,合伙人就要用他们自己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并赔偿债权人。赔偿债权人又不够,那就采用《安娜法案》个人破产的原则,先是全面清算你个人的财产,债权人中间平等分配,剩下的债务如果还不能偿还,那就依法对善意个人的债务予以豁免。个人合伙就形成这样的破产原则。二是无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处理。如果公司是一个无限责任公司,那这个公司的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具体来说,如果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需要破产时,应当先用公司的财产去偿还,偿还不够的,那么就应当由股东来负责偿还。如果股东的个人财产还不足以偿还债务,那就应当采用个人破产的方式,对善意个人的债务予以豁免。无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和个人合伙的偿还性质基本一致。可以说,是无限责任公司是个人合伙走向法人制度的一个桥梁。三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他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股东购买公司的股份后,只就所购股份面值金额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到十八世纪的时候,股份公司形成了。那个时候,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出卖股份或者股票,为分担投资者的风险,出现了股票交易所。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股票交易所交易。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出现,这个时候的破产制度又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这个变化是什么呢?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他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那么就由这个公司的法人财产对债权人清偿。如果债权人清偿了还不够,怎么办?能不能够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呢?由于是有限责任,股东只以他向公司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说我承诺的就这么点,我如果我还没出资,我把这个出资够,如果我已经出资了,剩余的债务对我豁免。这个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讲,股东就是所买股票的持有者。公司把卖股票收到的资金拿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赚到钱,股东可以分红利。公司如果经营不赚钱,我当然分不到钱;如果公司要破产清算,股东也不再另外出钱承担清偿责任。如此一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又发生了一次革命性的变化。这个变化的最大特点在于分散了投资者的风险,我只以我的投入、我承诺的投资、我买股票的投入为限来承担债务风险,其他我就不管了。四是两合公司的破产处理。在公司组建的过程中,有些发起人股东希望吸纳一些有限责任股东进入投资,让他们把钱投到公司来。他们向被招募的股东承诺,向整个社会也公示,如果涉及到债权人的债权,这些加入公司的股东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由公司用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承担。这类公司我们把它叫做两合公司。如果两合公司出现破产,即出现了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那就用公司财产先行履行进行清偿。如果不够,有限责任股东就只以他承诺的出资为限,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承诺出资之外的债权对他豁免,他不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债权由无限责任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无限责任股东用他的个人财产履行清偿责任后还不够怎么办?那就应当通过个人破产的方式,将剩余债务向无限责任股东进行豁免。说到这里,大家就看到,实行公司制度以后,它始终跟一个制度是挂钩的,就是个人破产制度。所以在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中,个人破产制度是整个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性制度。整个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就是从个人破产制度中逐渐孕育发展而来,不是突然从天上掉下来的。从《安娜法案》1705年开始出现到现在的破产制度,一共经历了三百年多的时间。正是这三百年的历史,破产制度逐渐从萌芽到发展,从不完善到完善,从个人破产到个人合伙破产,再到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的破产等等。这种破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始终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伴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更新和多元化。除了前面所说的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导致了破产主体的多元化以外,破产制度还根据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单一的破产清算形式逐渐发展到重整、和解,形成了一个医治破产现象的多元形式。原来破产形式只有一种破产清算,清算完了你出局。这个制度随着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特别是经过十九世纪进入到二十世纪以后,近一百年以来,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制度得到了逐渐的完善和发展,破产形式就形成了一个以破产清算为基础,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为主要形式的升级版制度体系。开初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只是破产清算制度的补充,但到现在为止,它逐渐从补充制度逐渐发展成一个主流制度。破产制度从清算制度,发展成为相对全面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一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否,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营商环境好与不好的重要标志。为什么会从破产清算发展到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呢?这也同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阶段是完全分不开的。破产清算的时代一般来讲都是早期资本主义时代,进入到帝国主义时代,工业化逐步完成,整个社会逐渐进入到后工业化时期,甚至信息化时期。在进入后工业化时期和信息化时期后,原来那种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的投资模式逐渐出现它的不适应性。后工业化时期,土地和各方面的市场资源都被工业化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所占有。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新的投资的理念、投资方式都在发生着深刻的革命。特别是随着第四次科技革命的不断发展,如何适应新的科技革命的需要,将现有被第三次工业革命催生的大量企业所控制的市场资源解放出来,与科技革命的成果相结合,推动第四次产业革命的进程,逐渐成为当代经济发展难以逆转的潮流。正是在这一潮流的推动下,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制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发挥着它整合市场资源的重大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如果一旦破产,一旦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以前都走破产清算的路子。但是后来就发现,有些企业之所以陷入到破产,并不是这个企业没有用了,而是因为它的“现金流”出了问题。“现金流”出了问题,就可能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这个企业的产品是适应市场的,是有用的,抗过了现金流危机,它就可能活了。还有,这个企业的产品虽然现在不能适应市场,但如果吸入了新的科学技术对产品进行改造,它原来的大量市场资源可以充分运用。比如,职工队伍、技术队伍、现有的市场等等。如果对这个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其市场资源会造成巨大浪费,甚至还会因为破产清算造成职工大量失业出现社会的不稳定。而走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以后呢,输入技术、输入资本,输入管理制度以后,这个企业就可能救活了,大量职工也可以避免失业,社会也稳定了。作为投资者来讲,这个时候参与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他对重整企业的投资比自己单建一个厂、单建一个公司和企业的经济效益要好很多。目前世界各国就有人做这样的投资生意了,那就是通过司法重整,接盘原企业或者参股原企业,把这个企业给盘活。外来的市场资源有可能是什么呢?关键看重整企业需要什么。有可能是资本,有可能是技术,也有可能是管理,也有可能是市场。这种资源的整合就是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的目的。目前,西方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制度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不少经验。那么,怎么样来描绘破产清算、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这两种经济现象呢?可以这么讲,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都是市场资源的重新整合。但是,破产清算是先把这个企业打碎,打碎以后,将这个企业所控制的土地、技术、劳动力等放到社会中去,让其他的市场主体来重新进行市场资源的配置。其前提就是把这个企业打碎!那个企业的市场资源被处置完毕后,原来的企业就没有了。这就是破产清算。那么,什么是司法重整呢?就是原来的那个企业并不打碎它,它拥有的一系列市场资源,土地也好、设备也好、产品也好、技术也好、劳动力也好,等等,它还有。但是因现有的资源配置不合理,需要吸纳新的市场资源。这些新的市场资源有哪些呢?如果你缺钱,就是资本;如果你的产品需要技术,那就吸纳技术;如果你的管理不行,无论是会计管理、工艺管理、市场管理,还是其他的经营管理不行,就吸纳管理要素,吸纳进来以后与原来的市场资源在人民法院的这个平台上,重新进行整合。这种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司法重整!从整个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制度来看,可以这么讲,它的破产法律制度,不仅建立了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制度,而且建立了市场主体的救治制度,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完整的破产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市场经济主体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当企业或者说市场主体遇到经营困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申请破产保护,就成为危困企业或者市场主体向国家提出的救助请求,就像遇难者在遇难的时候所发出的SOS是一样的。而国家法院能否依法给予他们破产法律保护,就成为市场主体营商环境好与不好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4、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给予我们的启示下面讲讲第四个小问题,就是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给予我们的启示。透过它的发展,我们会得到什么样的启示呢?有这么七点启示,供大家参考。第一点启示,商品经济出现以后,破产现象就成为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它首先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与商品经济或者说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密切联系,与市场主体或者说与债务人的道德价值理念不发生必然联系。陷入破产的人可能是“善良而不幸的人”,是值得我们救助的人。他们之所以陷入破产的泥潭,可能是因为经验不足,在通常的企业经营中出现判断错误,或者是因为大的经济危机来了,难以预料,陷入了破产困境。这个时候,我们不要把破产与道德价值理念划等号,把陷入破产的市场主体都视为是坏人。破产现象的出现是一种结果,原因则是多方面的。第二个启示,破产法律制度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后,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应当按比例平等清偿,不能搞谁先抢到财产谁受益。这是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平等保护的重要原则。第三个启示,就是陷入破产境地的市场主体或者债务人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特定的破产程序不能豁免。在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对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除了债权人主动豁免以外,未经特定的破产程序是不能豁免债务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国家破产保护,但是不能认为你提出了申请就必然豁免,那要经过司法审理以后才能豁免。第四个启示,《安娜法案》所创立的破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以后的法人破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逐渐发育和完善的。从西方破产法律制度的发育来看,破产制度是一个体系,这个体系就是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的,与法人破产制度、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共同组建成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第五点启示,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分散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有重要作用。同时,它对债权人的谨慎投资、谨慎交易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第六点启示,破产制度从破产清算到司法重整与司法和解的发展,不仅构建了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还构建了市场主体的救治制度,也就是构建了破产保护制度。具体来说,不仅构建了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救助机制,更重要的是,建立了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平台,让资源在这个平台上做出最佳配置,让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所以说,我们要把它同投资联系起来。第七点启示,就是西方社会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中逐渐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与之相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也孕育而生。这种破产保护法律文化,成为西方破产法律制度不断深化、提高、传播的一个重要力量。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在西方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它在今日的中国还几乎显得十分薄弱。这个薄弱得几近无力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很大的障碍。以上七点启示,我觉得是我们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可资借鉴的经验。但应该看到,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不相同的。它的不同点就是,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市场经济。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毕竟属于市场经济,它具有一般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所以,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可以被我们借鉴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和破产制度的形成
刚才我讲的是西方,那么我们中国是怎么发展的呢?在这里呢,我还是要讲三个问题。
(一)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要了解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债务特殊处理方式,就必须要对我国社会的结构形式要有一个了解。刚才提及,人类社会的三次大分工中形成了商业,从商业中出现了破产现象。这种情况在我们中国也一样,没有什么特殊的。首先,要认识一下中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形式。从周秦以来,我国就形成了一个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封建经济社会,这一经济社会延续长达数千年。注意,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社会,我们国家存在了几千年,而中国真正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间也就四十多年。为什么要提出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一个为主,一个为辅?我们中国几千年来。从来是“重本抑末”。什么叫“重本抑末”呢?我国长期以来所说的“本”,就是指“农业”。什么叫“末”呢?“末”就是指“商业”。我国封建统治者们在抓经济的时候,就是强调“重本”,即要重视农业生产;商业要进行抑制,要“抑末”。长期以来,中国的封建统治者把商业视为是投机取巧、巧取豪夺,认为就是骗别人的钱。这个思维一直延续到清末。当帝国主义的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理念和经营模式才开始涌进中国,加之战争动乱,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社会受到极大冲击。但是,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基本格局,一直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真正得到根本性改变的,还是改革开放以后这四十多年的时间。第二,在这样一个古老的社会形态基础之上,我国一直存在着古老的破产经济现象和债务的特殊处理方式。在几千年的历史中,小手工业者、商人、农民破产的这个经济现象一直都是存在的。这种在破产现象基础上形成的特殊偿债法律制度和西方国家是一样的。例如,以物抵债,跟西方国家没有大的区别,包括用房屋、用土地;无房无屋的,用人来抵债,卖身为奴抵债。在民国时期,卖儿、卖女的也还不少。灾荒来了,还不起债,就卖儿卖女还债,卖做丫鬟,卖给别人,这些都是有的。这种古老的债务处理的法律制度和习惯在几千年历史中,没有发生质的变化。所以,研究中国史的人都说,中国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具有超稳定性,就是这个原因。第三,在前述社会经济形态和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形成了传统的特殊偿债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至今仍有非常强烈的表现。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由于传统儒家文化的原因,债务人交由债权人任意处置直到杀死的情形不多,但是卖身为奴、以人抵债、典妻抵债的传统做法一直存在。总的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社会中非人道主义的特殊偿债方式是不断弱化的。新中国成立以后,这些非人道化的特殊偿债方式完全消灭。但是,夫债妻还、父债子还,人死债不烂的传统特殊偿债意识和观念还非常强大。改革开放以来,这些传统的法律意识和习惯还一直顽强地存在于我们的社会之中,与我们现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和反差,并与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正在形成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产生了强烈的对抗和冲突。
(二)中国破产制度的形成第一,我国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社会,与这一社会相适应的破产制度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过。我国虽没有经历过完整的资本主义社会,但资本主义经济现象还是有的,有的地区甚至发展到一定程度、一定规模,像南方它甚至发到一定规模。但是整个社会构成一个完整的资本主义社会或者完整的市场经济社会,是没有过的,还是以自然经济为主。正因为如此,我们国家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破产法律制度,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过。我说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形成过,并不是说在清末和民国时期,连破产法法律都没有制定过,不是这个意思。其实在清末法律改制的时候,就曾经起草过破产法,但是并没有通过。在民国时期,蒋介石的国民政府在一九三五年通过了《中华民国破产法》。但是,这个破产法可以说几乎没有在中国真正实施过。大家回顾历史,一下就非常明白了。在一九三五年的时候国共两党还在打仗呢,打得很厉害。三五年以后,马上紧接着的是抗日战争。抗战完了紧接着就是三年人民解放战争,怎么可能去实施这个破产制度呢?没有适应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第二,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经济形态基本上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导。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并不独立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然就不可能有破产制度产生。可能有些年轻的同志不太了解,至少从五七年以后,我们国家的企业叫“国营企业”。什么叫国营企业?就是这个企业不仅是属于国家所有,而且国家还要经营。虽然表面上企业也有经理,也有厂长,但是这个企业不是独立法人组织。厂长、经理是国家派去的干部,经营权在国家,所以那个时候的企业叫国营企业。计划经济时代都是如此。我们国营企业的概念到1993年才从宪法上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在这里,一个“有”、一个“营”,差别很大。“国有企业”是说明,这个企业的生产资料是国家投资的,该企业属于“国有”。国家虽然作为企业的投资人,但是该企业不一定非要国家经营。经营模式可以是合作经营模式,合资经营模式,也可以是委托经营模式,承包经营模式等等。这个时候的企业,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个法人财产权属于企业拥有,国家拥有的是它的出资人权益。所以我们现有的企业最多叫“国有”企业,跟原来的“国营”不一样。正因为以前都是国营企业,企业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它也不承担独立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做赔了国家贴;国家不干了,国家就把这些企业解散掉。那么相应的,债台高筑的国营债务人企业,要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就只能由国家来背。为什么都要靠国家来背呢?因为你的企业是国家所有,经营是国家在管。所以那个时候,也就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能有破产法,就是这个原因。第三,中国破产法的形成。我们中国破产法的形成是一九八六年。这时,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被通过。这一部法律之所以能出台,是因为当时,也就是在八十年代初的时候,出现了我国第一家破产企业,也就是沈阳防爆器材厂的破产。这一案件的出现,当时十分轰动,具有划时代意义。以后就开始讨论,中国应不应该有破产制度。这部破产法之所以出台,是因为我们正在推行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改革。既然企业要有经营自主权,那么它就应该有相应独立的法律地位,就应该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要承担相应的破产法律责任。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我国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当时明确规定,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国营企业;其他的企业,如外资、中外合资都不适用。当时还没有大规模的民营企业,八六年还没有。但是实践证明,后来这部法律几乎没有用过。因为什么呢?其实,我认为这部法律当时出台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基础是极不牢固的。当时一些人认为,我们要进行改革,西方有破产法,因此我们也要有破产法。其实,我们要制定破产法,那破产法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在哪儿呢?破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文化在哪里呢?其实当时并没有产生破产法律制度扎实的社会经济基础,也没有相应的破产法律保护的法律文化基础,或者说社会基础很薄弱。你无非有一点外资企业,外资企业量很少。八十年代,民营企业严格讲,偷偷摸摸的有一些,乡镇企业有一些,当时的所有制各个方面都不明晰,市场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所以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即使你起草了一个“破产法(试行)”,客观上也用不上,它确实没有用上。一直到九十年代末,国务院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时候,我们才搞了政策性破产。所谓政策性破产,实际上也就是由上面下文,各地落实要哪些企业破产,相当于法院去办手续。主动地按照市场化需求的破产,应该说那个时候几乎没有,如果有,数量也是微乎其微。第二,2007年,我国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取消了一九八六年的“试行”二字。那么适用范围呢?一下子又扩大到所有法人组织。这部《破产法》它的出台、它的推行,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为什么会具备这样的这社会基础呢?因为这个时候,我们国家已经通过了《公司法》。可以说,在全社会都建立了法人制度。真正的这个法人制度的落实,是通过公司法等一系列的法律逐渐建立的。企业形式则有外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同时,国营企业改成了国有,落实法人制度,进行大规模的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已经大规模崛起。有了民营企业的大规模崛起、国有企业的改革、还有外资和外商企业的配合,这几大块企业法人制度的落实,就有了让《破产法》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作用的扎实社会经济基础,这一点是必须要看到的。必须要看到,这部《破产法》出台以后,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并不多,大量企业即使陷入了破产,也是以“僵尸企业”的形式留存在社会中,数量十分庞大。一直到了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决定要清理“僵尸企业”。因为,当时我们已经看到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我们已经进入后工业化时期,我们已经面临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即将催生的第四次工业革命的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所以我们要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新旧动能的转换。因此。这个时候,中央决定要清理“僵尸企业”,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一九九四年党中央决定建立,到2010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为什么叫“基本建成”呢?我认为,主要是当时我国还没有完善的“破产制度”或者说“破产法律保护制度”。没有这一制度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营商环境就存在法律制度缺陷,投资者的风险就难以减轻或者分散。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来推行破产制度,正是时候。所以才逐渐加大力度受理破产案件,案件数量才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制度供应的缺失,破产审判工作推进起来还是步履蹒跚。虽然2007年“破产法”已经推出,但相关配套制度大量缺失,这些制度如何建立?没有经验啊,都只有靠实践中间去摸索。例如,府院联动协调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政府好多事情不好管,单靠法院单打独斗,许多问题解决不了,破产审判工作难以推进,弄不动!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大量的相关配套制度好多没有建立,所以破产制度要发挥好社会效果,自然很困难。
(三)我国历史上的偿债制度和破产制度形成的特点1.我国历史上形成的特殊偿债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特殊偿债的法定义务是相同的。债权人如果不放弃债权,法律上不能免除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借债还钱、人死账不烂的理念与《安娜法案》出台之前的欧洲国家是相同的。而对债务人的非人道主义的惩罚,应该说欧洲国家比中国更狠。2.由于中国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社会的超稳定性,商品经济发展缓慢,中国一直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更没有以此为基础孕育出法人破产制度。传统的偿债制度习惯一直存在至中国破产制度的出现,或者说,一直存在到现在。我们的特殊偿债制度有什么特点,其利弊在哪里?对这个问题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如果我们搞不清楚这些制度产生的原因,它在未来的发展方向,就没有历史的纵向感,那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推行新制度的时候,在各个方面就难以深入下去。3.中国的破产制度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的跨越式发展。这一点也是很重要的。我必须要强调,它这是一个跨越式发展。这是当前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我们这个破产制度一上来就是企业破产,先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继而是法人组织破产。中国的破产制度不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自下而上孕育发展起来的,而是通过国家立法自上而下推进的。由于缺乏个人破产这个基础性破产制度的支撑,企业法人破产制度的推进也相应比较困难,社会效益也就难以提高。这一点,我觉得大家应当回头几十年去看一看,就比较清楚了。86年那个《破产法(试行)》,它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的《破产法》虽然面扩大到所有法人制度,但是,它不是在个人破产制度这个基础性制度基础上逐渐的孕育和发展,而是国家从社会的需要,自上而下的推广。当初我们在研讨、做决策建立破产制度的时候,可能认为我们既然有了有限责任制度,那么只要抓住法人破产制度就行了,至于个人破产制度,可能因为我们传统意识太强大,先不动它,先搞企业法人破产。认为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搞起来以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就推动就起来了。殊不知还真不是这样。2007年的《破产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十五年了。但是,除了清理“僵尸企业”以来有一定发展,从总体上来看,从整个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来看,还有相当大的不足。或者换一句话说,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原因在哪呢?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是从个人破产,逐渐到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样一个慢慢的演化过程。这个过程时间很长,长达三百年时间。以后又从纯粹的破产清算到司法重整、到司法和解,又经历了一个过程。我们自己可以算这个账,我们现在如果满打满算,改革开放到现在也就四十三年,有破产制度从86年算到现在也就三十六年。如果从2007年的《破产法》算起,也就十五年。如果从大规模清理“僵尸企业”,最高法院开始大规模推动这项工作也就几年时间,也就是2014年底2015年开始,从2015年开始大规模推动,就七年时间。时间长不长?不长!但是我们的认识在逐渐的加深。这说明什么呢?我们建立的破产制度一定要从体系上把握,不能只抓住一个制度,单兵突进。曾经有个这样故事,有一个有钱人看到别人家的房屋很好,最好的是四层楼。于是请一个匠人来给他修房子。他问匠人能不能修建?匠人说能修建,肯定能给你修建好。于是,这个匠人就开始从地面开始修建,打了地基开始修第一层。这个有钱人说,“我不要你的第一层、第二层,我要的是第四层,我站在上面可以看风景,很漂亮,我就要第四层!”那匠人说,“你要第四层,那得有基础,也得有第一层和第二层、第三层。没有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哪来第四层呢?”当你仅要第四层的时候,没有地基、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那个第四层是不可能建起来的啊!破产制度也一样,你先得有个人破产,然后再逐渐发展。当然,我们现在不可能再回过头去一步步发展了。至少现在我们在建立破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你要有啊,有了以后,你的第四层与其他楼层形成一个整体,它才能够是一个漂亮的建筑体。所以,我们不能只要第四层。我觉得,我们的破产法律制度要完善,就要建立一个完整的体系。有了完整的体系,各项制度才能有机配合,形成良好的制度效应。4.中国的破产制度不完全是随着市场主体制度发展而孕育的,它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套。在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时候,制度供给不足,单靠《破产法》提供的制度,难以适应法律适用的需要。在这个配套制度中,最重要的应当是如何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我曾经在好多地方讲过破产管理人制度,讲过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过去、现在和将来。我在其他一些地方也谈到过这个问题,在各地抓这项工作的时候,也要求破产管理人制度要逐渐完善,要明确若干问题。可以这么讲,如果我们的破产制度要真正有效落地,要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完整的破产人管理制度、没有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没有一个良好的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运行机制,这个破产制度是落实不下去的。所以,我觉得破产管理人一定要在这方面大胆的探索,包括如何引进投资人的问题,如何构建职业经理人库的问题、如何构建新技术库的问题,总得要有一些组织在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掌控之中。南京搞了一个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管理协会搞了一个破产投资人库,我非常赞同。但是我觉得还不够,还要有若干库我们建立了以后,这个投资人难寻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还有技术问题。第四次科技革命的成果同传统产业的结合,怎样才能找到实用的结合点呢?有些科技人员,他们虽然掌握一些有用的技术,但是找不到能够落实的企业,他们的技术不知道怎么用,往哪儿用。我觉得,如果我们的科技人员能够把自己科技成果投向司法重整企业,不仅解决科技转化成生产力的问题,也能让陷入破产的企业绝处逢生。还有职业经理人。没有专业的职业经理人,光靠投资人管理企业,那企业是搞不好的。大量的企业管理制度是要通过职业经理人来建立。所以,我们是不是也应该要建立职业经理人库,帮助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找到专业的管理人才,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呢?这些,我们都可以做认真的思考。除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外,我们的破产制度为什么目前的效果还不是很好,还有其他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落实,工作的目标不明确。因为实践中这类制度比较多,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总之,下一步完善破产制度不单单是要修改破产法,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这里不仅涉及到税收,还有国家的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征信服务管理等等,都应当落实。5.在制定破产法律制度时,对我国的破产法律应当保护的内容还不清楚。这可以说是现在我们破产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中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我认为,破产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讲,就是保护性质的法律制度。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最基本的,应当保护什么呢?我认为,破产法律的保护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权。这个应该是需要研究的重点。当债务人无力偿债以后,由于没有破产法律保护,债权人抢先的情况愈演愈烈。债权人抢先什么呢?抢先起诉,抢先审判,抢先执行。为了抢先,我们有些律师就想办法跟法院说你赶紧审,审完赶紧判,我赶紧申请执行,然后我赶紧查封,赶紧拿到财产,拿到财产我就走人了。那其他债权人又怎么办?那我不管,我走了以后,哪怕洪水滔天!我只要拿到我的财产,我管你其他人怎么样。从单个人的利益来讲,他确实是如此。但是从社会层面来讲,能这样吗?很显然,如何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法律保护的第一个任务。在这个抢先的过程中,抢先不到的,同样又衍生出另外一种情形。这就是拖延审判、拖延执行、重叠查封、超标的查封,全都来了。为了做到这一点,有些地方还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个别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还支持地方司法机关,抢先到争议财产所在地去,先把财产扣起来。有的还出现两个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的争斗。什么原因啊?正因为没有破产法律制度保护的原因,有些人通过其他各种渠道,对司法人员进行贿赂。这个案子,我知道他可能能打赢,但是你拖;我给你钱,你拖他;我这边先赢,我先封,封完以后我走人了;你那边慢慢拖,拖死他。都来了!所以说,破产法律保护什么呢,保护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权,不是只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所说的抢先起诉、抢先审判、抢先执行,然后还要使出十八般武艺让对方拖延审判、拖延执行、超标的查封,各种花招就被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将这一漏洞补上了。所以说,我们治理司法腐败一定要有一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问题。如果不完善,就会有人钻空子!正因为如此,我们破产法律首先保护的内容,就是要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平等受偿。在平等债权人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这就是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协调问题。目前,在司法中存在着执行强而破产弱的情形。这一强一弱出现的情况是什么呢?一个当事人只要先拿到了法院判决,就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执行庭的职责是什么呢?你只要有判决,我走正道,我就给你执行了。至于其他的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我执行庭没有办法去管,也不是我执行法官该管的事。在抢先得到执行财产后,受益的当事人会马上将锦旗给执行法官送去,那他名誉啊,报功啊,受奖啊都有了。但是,其他债权人看到了心里是个什么滋味?所以,在法律制度上我们要去认真研究这个问题。在执行与破产这两种制度中,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分工。这就是:执行应当是对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而破产则应当是当事人已经没有财产履行该法定义务,或者从整体上没有财产履行全部到期债务时,国家法律所作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首先要做到的是对债权人债权的平等保护。这一点是执行制度安排无法做到的。如果一个债务人,当他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一进入到破产程序,无论以后是破产清算、司法重整,还是走司法和解的路,都应当先进行债权申报;债权存在争议,那就打官司予以明确;债权明确了,债权人在分配债务人财产时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如果按照这种制度安排,那时去抢先就没有意义了,司法中的各种乱象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了。国家要在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没有破产法行不行?我认为是不行的!所以,我们的破产法律保护,首先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权。第二,要保护善良、守法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什么要建立债务人的债务豁免权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要发展必须要保证投资的活跃。这是市场经济与自然经济最本质的区别。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投资是否活跃,对整个社会没有本质的影响。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投资不活跃,那经济就发展不了。经济发展不起来,就业率不能保住,整个社会就会出现混乱。现在,疫情之下投资不活跃,大家怕投。投资不活跃,经济要想大的发展,就得刺激投资。为了活跃投资,就要有一个投资者投资风险分散的办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供需关系的发展受经济规律所制约,投资者和经营者要能百分之百的判断准确是很难的。难免就有一些人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对供需关系的认识,因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出现判断上的错误。由于出现判断上的错误,投资和经营就会出现风险,出现了风险就有可能陷入到破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投资者不至于在一次性投资中就遭遇毁灭性打击,国家建立了有限责任制度。这是几百年来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重要制度。按照这个制度,投资者和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失败了,破产了,那就根据有限责任制度来对投资者的债务进行豁免。具体来说,就是有限责任的企业以出资者出资形成的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或者出资者以自己承诺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余的债务就予以豁免。这种制度实际上就是分散投资者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积极性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这个豁免,那投资者和经营者老是一锤子买卖,一仗打下来就全部死掉,那以后就没有人敢来投资了,经济的发展也会因此而停滞不前了。我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面对经济全球化,我们始终坚持实行全面对外开放政策,欢迎世界各国到中国投资。世界各国要到中国投资,他们就需要到中国来考察中国的营商环境好不好。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营商环境好与不好,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就是破产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司法是否能够保证破产法律制度的落实,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一个因素。世界银行来考察了好多次,什么原因?因为外国的资本家是很聪明的,如果没有破产法律制度,他投进来万一栽了,就麻烦了。但是如果有了破产法律保护,他一看情况不对,他可以申请破产法律保护。有了破产法律保护,他最大的风险,就是他这次投资拿不回去。如果他做得好,有条件进行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他的投资还能够保住,并有可能获得更大发展。所以司法重整、司法和解、破产清算这一套制度,对于投资者来说,那就是投资者的保命符。所以说,我们在落实《破产法》的时候,就一定要保护好善良债务人的投资豁免权。第三,保护善良、守法的债务人接受社会救治的权利。如果债务人企业是生病企业,经过救治以后,它是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那么,运用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的方式,对危困企业或者说生病企业进行救治,或者说,以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方式进行救治,实际上就是对市场资源进行重新配置,是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国家现在建立司法重整制度和司法和解制度,其目的就是要保护善良守法的债务人接受社会救治的权利。为什么说陷入破产的当事人不完全是一个道德上的恶?的确,投资者和经营者经营不善,陷入破产,对本人和对社会当然不好。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市场经济规律性的原因,大风潮来临时,不少企业会受到很大冲击,抗不住的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就有可能陷入破产的境地。这些企业主,他们陷入破产不是他们违法、不是他们不道德,而是经济实力抗不住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则是市场主体判断失误,在市场竞争中失败,陷入破产的境地。也有些是因为企业自身管理的原因,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缺失,企业管理者侵吞企业的财产严重等等,造成企业破产。这也不少见。这些投资者和经营者在商战中受了伤,就像我们的战士在战场上冲锋陷阵时受伤一样。我们建立军队,战士受了伤,我们能不管吗?让他自生自灭?那显然是不行的!所以,当我们建立军队时,同时就要建立军队医院。军队医院医治了伤员,伤愈的战士重返战场,他的战斗力绝对比新兵战斗力更强。因为他经过生与死的考验,他知道怎么去躲避敌人的炮火,知道怎么样去取得战斗的胜利。我们的老战士你脱开衣服都是伤痕累累,但是他的战斗力绝对强。新兵不行,拿着枪都打哆嗦,他没有经验,害怕啊!道理就是这个道理。市场经济也一样,哪个企业在商海中进行搏击的时候不受伤?就像我们的战士上战场不受伤?很难吧。那些失利的企业家,那些遭过难、经过破产的企业家,经过破产的洗礼,特别是经过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重返市场以后,他知道在哪些方面该做,那些方面不该做。这个时候,他就像是伤愈的战士重返战场一样,重返市场经济的战场,他的经验更丰富,他取得的效益会更大。所以我们要保护他们,保护他们接受救治的权利。对债务人企业的司法救治权进行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的重要任务。第四,要保护债务人雇员的权利,或者说保护债务人员工的权利。在债务人陷入破产以后,债务人雇员或者员工权利的保护往往涉及到社会稳定,处理不好,会让整个社会陷入动荡。在这里,跟大家讲一讲国际工人运动历史的一些问题。为什么在十九世纪的时候,整个西方国家劳资冲突频发,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在十九世纪的五六十年代、七八十年代产生的第一国际,以后又产生了第二国际,催生了世界各国的社会党。进入二十一世纪,十月革命爆发,产生了第三国际,也就是共产国际。当时出现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的原因是什么?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出现了大量、频繁的经济危机。经济危机出现,企业倒闭,工人的失业,工人生活无着落,然后就开始发生工人运动,甚至是大规模的工人运动。不就是这样的吗?整个西方国家当时乱的一塌糊涂。正是在这个背景下,马克思写作了《资本论》,揭示了资本运行发展的规律。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也在进行调整,创设一些新的法律制度。我们知道在十九世纪,一些银行家、企业家因企业破产,上吊,抹喉、跳楼的不少。为了治理这种社会乱象,国家通过了《失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性法律,加大对工人权利的维护。这无疑对缓解企业破产对社会的冲击,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的。这些历史经验是值得我们记取的。在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体来说,当一个企业陷入破产的时候,破产保护要保护雇员、员工的合法权益。员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从整个体系上来讲,是从三个方面进行保护的。第一个保护是破产法律制度的保护。也就是要保护员工的工资和劳动福利,这是《破产法》要保护的。第二个保护是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以及员工的再就业。这是《社会法》保护的。当然我们的社会法也做了配套,这个不属于《破产法》保护的。第三个保护是《劳动法》的保护。只有把工人或者员工的利益保护好,社会的稳定才有保障。在这里,破产法律保护时一定要把这这个问题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处理好,不然就要出问题。当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陷入破产窘境以后,要申请破产法律保护,保护哪些内容?我觉得要保护的就主要是这四个方面的内容。而这四个方面涉及到的问题,有债权人的利益、有市场经济的维护、有市场主体的救治、还有社会的稳定。我们的破产法律在这里边,虽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但能解决相当多的问题。破产法律保护的内容,是我们破产法律制度的问题,但也是破产法律保护文化应当涵盖的问题。6.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缺乏相应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与之相适应。也许目前破产法律问题主要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目前我们对破产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还陷入实务之中,对于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宣传普及等等方面,尤其是如何正确认识长期存在的特殊偿债文化传统,还没有更多的理性甄别。应当看到,当前破产法律制度长期没有落地,进行实务性质的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破产案件应当如何立案?案子审理过程中间债权怎么申报?怎么认定?程序如何推进?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如何开展工作、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如何处理?府院联动机制如何建立、如何运作?这些都是重要问题。但是,宏观上的问题不认识清楚,你技术层面的操作会迷失方向。在我们中国,目前对于破产保护法律文化,由于它的积淀不厚、理论研究不深,导致了文化上的先天不足,我认为在四个方面产生了一些后果。第一,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还严重不足。我们现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到底有多重要,许多人不清楚。相反,不少人并不认为它有多重要,认为无所谓,可有可无!其实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我们处于后工业化时期、信息化时代这样一个背景下,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它对于我们来说,就是招商引资的重要手段!这个问题因后面要说,先不展开。但是遗憾的是,至今社会各界对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解和认识,还处于相对较低的层次。比如讲,不仅是一般老百姓,甚至包括我们相当层面的领导干部,包括我们的企业家、包括我们的媒体记者,很多对保护法律制度的认识还不很清楚。我记得2018年的时候,央视要做一期经济法律方面的一个节目,最高法院推荐我去讲讲破产,在央视大讲堂。两个记者来找我的时候是没有抱多大希望的,他们认为破产怎么能够说出“花”来呢?后来他们来了,我跟他们谈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很感兴趣,让我去央视二套的经济大讲堂做了一期节目。那期节目做完播出后,效果很好。后来央视的记者跟我说,那期节目在央视大讲堂的收视率中,排行很靠前,很受大家欢迎。现在网上还能查到当时的视频,我就跟他们讲了关于破产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一些问题。我说这些的目的不是要吹嘘自己如何,而是要说明目前整个社会对破产问题的了解很少。我们一些领导干部,不少人还认为破产就是一件极其倒霉的事情。他们中的不少人还认为,依法处理破产,会让社会不稳定;认识不到我们已经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正确认识、处理破产问题,还没有树立因势利导、转危为机的观念和思维。总之,大家忌谈破产,领导干部、企业家、普通群众都忌谈,一谈到破产就觉得极其倒霉、触霉头。真可谓是谈“破”色变!领导都是如此,一般群众也就可想而知了。第二,对破产保护法律文化推动破产制度的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清晰。我觉得,我国目前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不说是空缺,也是十分薄弱。首先涉及到理论研究。目前来讲,我们的破产法律理论研究在技术性层面的研究比较多。而从文化层面来思考破产制度,还很缺乏。为什么要搞破产法律保护,从法律文化层面来进行研究的,不多。正因为研究不多,我们的民众从观念、理念上对破产情形、破产制度从心理上有程度不同的抵触;传统的特殊偿债习惯和意识,一直顽强地存在,且有市场。毕竟我们已经生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如果还让传统的理念束缚着我们的思想,这显然是极不合适的。第三,对产生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偿债制度的历史局限性还缺乏理性的甄别。就我说的那几个概念,“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人死债不烂”,在人们心目中并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好。例如,“父债子还”,“子债父还”,人们心目中会觉得理所当然,不会去区分是商业债务和生活债务,即使是生活债务,也不去区分在什么条件下应当这么做,什么条件下不能这么做。实际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包括中国的法律在内,是谁欠的债务就应当由谁来偿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这个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理念。还有“夫债妻还”。如果说丈夫欠的债是婚前债务,妻子有义务偿还吗?当然没有义务!从法律上讲,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欠下的共同债务,或者说名义上是夫或妻一方欠下的债务,但实质上是夫或妻一方以家事代理的方式欠下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的债务,该债务应当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加以区分,笼统地讲“夫债妻还”,那是完全不合适的。所以我觉得,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传统特殊的偿债制度,它是有历史局限性的。还有“人死债不烂”。如果债务人去世,他的债务就一定要由他的后代偿还吗?按照我们的《继承法》规定,在遗产继承的过程中,你只有继承了遗产,遗产继承人才要对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不继承,没有必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实际上就是各算各的账。上面所说的那几个观念,其实我国的现行法律已经规定得比较清楚,但是传统观念并没有管现代法律这一套,依然对人们的思想产生着影响。例如,在宣传传统美德时,如果没有把握好度,可能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如果一个路人替别人偿还了债务,解他人之困,算不算美德?当然算!儿子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债务,父母或者长辈、兄弟姐妹帮他还了,算不算美德,当然也算!但应当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这是他们的一种道德权利,不是道德义务!决不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道德强制。在实践中,因为债务人是自己的儿子和近亲属,人们在内心深处会隐含着近亲属关系应当承担的所谓传统的家庭责任,虽然债务人是成年人,责任应当他自己承担,但因为他是你的近亲属,他在外面欠账,你就应当偿还。这种意识,会在客观上让这种偿债行为成为事实上的道德义务。这可能就不合适了!如果出现用道德绑架法律,让人们觉得守法不高尚,一定要遵守道德义务,如果不遵守就要受到道德的谴责,那社会治理就可能会出问题,因为它用道德取代了法律!它会紊乱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所以说,对于传统特殊偿债的历史局限性,就像刚才所说的“父债子还”“夫债妻还”“人死账不烂”等传统理念,在现代社会应当要有正确的认识,不能一概奉为圭臬。在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道德理念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现代法治的理念,不能用传统道德理念去冲击甚至是取代现代法治理念。具体到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理念来说,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债务,包括自然人的个人债务,如果他还不了你,就是他还不了,其法律责任应当其自己承担,如果他承担不了就可以通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解决,不应当殃及他人。当然,近亲属完全出于自愿,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道德强制和绑架,应当不在此列。由我国破产法律保护文化建设不足产生的这些后果应当如何克服呢?这就是后面要讲的两个问题,在提高对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的同时,进一步加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和破产法律保护文化建设。
(四)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一,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补齐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短板。我们知道,吴邦国委员长在2010年就宣布了中国已经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个应该说是准确的。经过了这几十年的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在《民法典》中已经基本宣告完成。为什么这么说呢?一是我们的法律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宪法》、《民法典》和其他一系列法律中,都明确地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给予了规定。这就是:“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二是《民法典》中规定了完整的物权制度。这是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的基本性制度,没有这一制度作为基础,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制度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制度体系完整。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我国在所有权与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这一理论实践的基础上,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矿产资源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是中国的物权制度对世界物权制度的重大贡献。正是这一整套完整的物权制度,把中国引向第二大世界经济体。三是我们国家建立了基本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四是我们建立了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交易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交易制度最重要的是什么呢,就是合同制度,这是市场交易制度中最核心的法律制度。这次《民法典》的编纂,通过《民法典》,特别是合同编和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将中国完整的合同制度体系建立起来了。五是市场主体制度。首先,我们的《民法典》建立完整的民事主体类型。其中主要的是三大基本市场主体类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组织中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次,我国还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和完善了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或者说资格制度。我们现在每天所产生的市场主体达到二点五万家,现在我们的市场主体总共达到一点五亿家以上。再次,通过“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也建立了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上述市场主体的这三大制度中,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虽已经建立,但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依然是短板。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我们虽然有《破产法》,也对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做了粗略规定,但它是极不完善的。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中,我们没有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也没有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只有法人破产制度。很显然,在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中,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非法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那是短板中的短板。所以说,这种情况下,只有把这个制度补起来,我们的市场主体制度才是一个有资格、有生、有死、有救的完整制度体系。它只有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市场交易制度,才能共同组成完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第二,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搭建工作平台。我们知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里边讲到,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际上从生产的角度,资本、技术、土地、管理、劳动力、管理、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类资源的配置,大都是通过企业这个平台来配置的。因为企业才能把各种市场资源要素结合起来,其配置的成果是商品和商品交易的实现。破产清算、司法重整,刚才已经说过了,就是为市场配置资源服务的。具体来说,破产清算就是把企业这个平台打烂,将其拥有的市场资源放到社会中去进行配置;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呢,则是不打烂企业这一平台,吸纳新的市场资源和企业原有的资源重新进行整合,改造企业这一资源配置的平台,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新组合。第三,建立和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通过挽救危困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稳住当前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基本盘。现在俄乌战争、防疫抗疫、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遏制,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小影响。如何稳住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盘,是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目前来讲,我们有一点五亿个市场经济主体,其中个体工商户就占了一个亿以上。严格讲,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主体,自然人的破产,即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目前还没有呢。如果能够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于稳住这一个亿的基本盘,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千万不要小视这一个亿的基本盘,它对于稳住我国的就业率、稳住国家税收会发挥很大的作用,对于稳住大中型企业会发挥江河源头供给水源、湿地涵养水源的作用。不稳住这个基本盘,中国经济很难稳得住啊!其实,从世界的经济来看,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都是基本盘,哪个国家都是,至少是百分之八、九十,美国都是百分之九十,不把这个稳住,怎么稳得住经济呢?怎么解决就业问题呢?如果没有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让它自然地破,那还得了,社会非乱了不可,债权人债务人还不都得打成一团?!社会稳定都会大成问题!只有有了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国家依据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有序地解决,能治的治,能救的救,不能救治的合理维护各方利益,而后依法退出市场,让大家都能看到希望,现实地解决问题。这才是正招!所以,我们的《企业破产法》正在修改,准备修改成《破产法》,不仅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制度,还适用于自然人主体、非法人组织,三大基本类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得到自己利益的维护。第四,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可以通过破产职能的发挥,服务于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旧动能转换,在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及其导致的工业革命中,推动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当前来看,俄乌战争、美国对中国经济的遏制和对中国企业的打压,最根本的,就是为了在第四次科技革命将要催生的产业革命中,防止中国弯道超车,走到美国前面,继续维护美国在全世界的经济垄断霸权和高科技垄断霸权。在过去二百年里,中国的经济发展,在前几轮科技革命引起的工业革命中,我们没有抓住历史机遇。例如,第一次和第二次我们都没有抓住,所以我们中国的经济相应落后。但是,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成果出现时,正是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时期,我们抓住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导致的欧美国家产业结构大调整带来的重大机遇,进行了开放和改革。电子革命形成的大量制造业进入中国,中国制造出现了,中国成了第二大世界经济体。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以后,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成果、红利逐渐消失,我们中国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所产生的大量企业逐渐陷入相应困难时期。也就是在这个时候,第四次科技革命的成果和第四次工业革命正在酝酿和发生。为此,我们国家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就提出,要转换新旧动能、要调整产业结构,就是为了要迎接第四次科技革命成果催生产业革命的重大历史契机。第四次科技革命的成果的核心就是新能源、人工智能、网络信息、生物制药等等。这些科技成果有的已经转化成生产力,有的正在转化成生产力,有的还没有转化成生产力;有的科技成果还正在形成之中。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美国突然发现中国有可能要取代它成为世界的老大。美国的一些政客认为,中国的崛起会改变美国的霸主地位,会改变其控制的世界格局。为此,它们开始与我们打贸易战,在经济上掐我们的脖子,遏制中国经济的发展。当然,我们国家应对这些已经有一套措施。面对欧美对我们的打压,面对第三次产业革命产生的大量企业,我们现在有好多企业怎么样来面对新形势,实现新旧动能转换,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呢?通过什么样的制度能够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呢?继续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坚持经济全球化的方向,坚持建立国内大循环,国际国内双循环的经济发展战略格局,当然是前提,是必须的。但除此之外,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建立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也是很重要的任务!我们的经济建设只能站在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基础上前行,在这次产业革命催生的企业虽然有些不能适应新的产业革命的发展,但是它毕竟占有大量的市场要素或者说市场资源,如果能够通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新旧市场资源进行整合,不仅可以充分利用旧的市场资源,还可以大大提高经济效益。因此,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对旧企业的革命,不仅仅是打碎旧企业,更是催生新的现代企业,它对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是破坏,而是通过特殊的、新的招商引资形式,迎接和催生新的产业革命,为建成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在这一点上,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到,那就有可能在下一步竞争中处于落后地位。(五)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还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因为时间关系,就只有简单说了。第一,尽快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当前完善我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因为现在我们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只有企业破产制度,还不完善。建立这一制度,应当积极稳妥。所谓积极,就是要尽快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个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不能拖也不能等,不能光说不做,不能怕这怕那。所谓稳妥,就是在立法中先规定基本的规则和基本程序,不要追求大而全,先将制度建立起来。至于细节,可以在实践中结合中国的实际,慢慢细化。第二,建立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民法典》里有专门的“非法人组织”,作为三大基本市场主体之一,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当然也应当将其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了。具体做法,可以按照个人破产保护和企业破产保护的思路,结合非法人组织的特点确定。第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整个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中很重要的配套制度,如果这个制度不完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没办法实施。当然,我认为现在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各地都在进行探索,已经到了应当对管理人制度采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化、规范化的时候了。管理人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职业化和专业化的方向,应当与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实施的常态化相适应。这就包括管理人的职责是什么;管理人的组织和使用;管理人的工作程序怎么开展;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关系;对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怎么建立,其中包括对管理人的资格、奖励、处罚、培训等等;管理人协会制度如何设立。第四,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制度。也就是说,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实施不单是法院的事情,它涉及到大量政府的职能。政府职能的确定、政府职能的实施、政府职能和法院职能行使的协调、管理人与政府工作的衔接等等。这都是要做的。现在管理人去找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依据什么与你发生关系?这一切都要通过法律给他固定下来,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才能完善。当然还有很多,我就不说了。第五,建立执行与破产协调的制度。执行和破产是在法院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中的两个环节。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工作运行机制应当如何确立,如何运行呢?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案。这是案件的入口。立案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呢?解决对外服务群众,对内服务法官。二是审判。审判的职能是什么呢?审判的职能,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划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边界。三是执行。执行的职责是什么?如果当事人有财产而不愿意履行判决和裁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其履行裁判所确定的法定义务。这是执行的职能。以前我们老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到执行这一环节,民事纠纷就完结了。殊不知这个环节根本完结不了。因为不少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结果出现了大量执行不能的案件。这怎么弄?我在好多年前就提出,必须要建立再一个新的环节,这就是破产环节。你只有建立了破产环节,那些执行不能或者整体执行不能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破产保护法律制度来解决问题。进入破产保护法律程序后,如果被申请人是“死亡企业,”就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如果该企业是“危困企业”,就通过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救活企业。死的办“丧事”,病的送“医院”。只有补齐了这个环节,这个民事纠纷才能够有一个入口顺利,出口通畅的民商司法工作运行机制。就目前来讲,由于破产审判工作开展的时间较短,相对较弱。执行工作开展时间长,相对比较强。两者之间的工作又有密切联系,需要在实践中做好协调工作。要保证执行和破产审判工作在实践中做好协调,应当在法律上规定一些基本规则,以便实践中便于操作。最近,全国人大正在讨论“强制执行法”,有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这就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对一个或者少数债权人可以履行,但向全体债权人的履行,其现有财产是不够履行的。如果不注意协调,在执行环节对债务人采用强制执行,那谁先抢到财产谁就先执行走了,其他债权人怎么办?另外,如果走执行程序,将这些财产向个别申请执行人执行走了后,这个企业就可能死了;如果不执行走,通过司法重整和司法和解,这个企业还可以活。在此情况下,怎么来协调执行和破产两个程序的关系?这是“强制执行法”和“破产法”都应当关注的问题。这两个法律应当把这个问题协调好,不然会影响法律的社会效果。以前我们搞了“执转破”,即执行转破产审查制度,现在有些地方,如苏州在搞“执破融合”,相互协调。这些经验都值得注意。第六,要进一步加强、推动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支撑和思想文化氛围。我觉得,这项工作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中应当是最应当引起重视的工作。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在法学界、律师、法官中比较热,在破产管理人中也比较热。但这仅限于圈子以内,可以说叫“圈内热、圈外凉”;“墙内开花墙内香”,墙外不香。这是现状。除了业内人士以外,绝大多数人对破产保护法律制度不知道。知道的人也不理解,甚至还存在许多误解、误读、以致抵触。所以,目前如何搞好破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是我们当前很重要的一个任务。说到这里,我最后说一个现象,我觉得应我们应该引起注意。我们从事破产法律业务的法官、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学工作者,常常以调侃的方式把自己称为“破人”,把我们从事的破产保护法律业务,包括理论研究、实务、专业宣传等等称为“破事”。这当然是一种调侃,是一种戏谑。但是在圈外,人们就不是这样认为了,他们中的不少人就真的认为你是“破人”,你做的就是“破事”,是不受人欢迎的事。所以,你去找他们谈的时候,他们会有一种非常强烈的排斥性社会心理。事实上,我认为我们不是“破人”,而是治疗生病市场主体的医生,是市场资源的调配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者、实施者。我们所干的事也不是“破事”,是完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治疗生病的市场主体的“好事”,是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要求,整合市场资源,为社会招商引资“正事”,是在推动我国经济的新旧动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大事”。所以,我建议,为了推动我们的事业,大家不要再自称为“破人”、“破事”。这个对外界的影响,你别看只是文化影响,但它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下一步,我们在推动实务性研究的同时,应当围绕“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进一步加强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和文化的宣传,我们的破产法保护律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部分,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今天上午就讲这么多,谢谢大家。

本文作者:杜万华,系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原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本文转自“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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